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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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1030822342號
發文日期:
103/04/24
要  旨:
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修正前已設置
並取得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既設合法場所,其增設相關處理設備如未涉
及增建、改建、用途及範圍之變更等,得依據同辦法第 79 條規定附表 5
進行檢討;若上開場所增設設備致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
管制量 30 倍以上時,則應選任保安監督人擬定消防防災計畫並執行物品
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主    旨:公共危險物品既設合法場所之一般處理場所新增設備審查疑義 1  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局 103  年 4  月 17 日中市消危字第 103
              0015665 號函辦理。
          二、有關既設合法場所之一般處理場所因作業及其他法令要求,欲增設相
              關處理設備並造成處理量之改變,該場所得否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79 條
              附表 5  檢討 1  節,查管理辦法第 79 條所稱既設合法場所係指 9
              5 年 11 月 1  日前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並
              已取得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場所實際用途亦與前揭執照核准用途範
              圍相符,故在此前提下,如該場所增設相關處理設備後,其原物料、
              成品及相關產物等品目均未因增加處理設備而改變,且場所未涉及增
              建、改建、用途及範圍之變更,該場所原則得依管理辦法第 79 條附
              表 5  進行檢討。
          三、另上開場所若因增設處理設備致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
              達管制量 30 倍以上時,應依管理辦法第 47 條規定,選任保安監督人
              ,擬定消防防災計畫,執行 6  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四、至本案事涉個案實質認定,仍請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危險物品管理組)
抄    本: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組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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